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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00091号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阜阳市颖东区。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车,沿利辛县阚疃至中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湖村2楼北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胡献凤相碰撞,造成胡献凤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下车拨打“120”,胡献凤被救护车拉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宋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潜逃外地。胡献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24日凌晨死亡。经利辛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周某甲、周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程 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国臣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