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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93号

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素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绳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其老板胡某锋(另案起诉)指使,二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故意制造浙B×××××桑塔纳轿车与浙B×××××别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200元。201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其老板胡某锋指使,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轿车、胡某锋驾驶浙B×××××别克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出口处时故意制造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160.5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胡某锋已预缴退赃暂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锋的供述、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交强险赔款、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绳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