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某,男,宁县早胜镇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沙滩路。法人代表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宁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吕晓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