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曲秀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常学国,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德军,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曲秀民与被告常学国、王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秀民以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秀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常学国负担。
审 判 员 顾丽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