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608-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40号。
诉讼代表人:徐海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伯贵,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陈爱琴,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
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董事长。
被告:范冲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夏伯贵、陈爱琴、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夏伯贵承担。
审判员 林金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