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
负责人:宣骥翃。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告:沈莉萌。
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孟瑢。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莉萌、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沈莉萌、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沈莉萌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执行贷款年利率6.534%,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执行;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嘉兴市蓬莱路、新洲路口新洲国际大酒店3幢3-1810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扣收。第二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但自2012年10月10日起,第一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在贷款期限尚未届至前出现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之情形,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沈莉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89.3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074.48元,庭审中变更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869.37元及逾期利息2137.2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沈莉萌赔偿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1970元;3.判令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沈莉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莉萌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按月还的,打到帐上是5000元,这个月的钱没有付,还欠了2600元,逾期是有的。原告要求一次性还第一被告没有这个能力,继续每月分期还款是可以的。如果要执行的话,那就对第二被告执行好了。
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不是直接的还款人,第二被���不知道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之间的贷款的情况,所以第二被希望原告提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被告贷款也一直在还,至今还有2600元的贷款没有还,所以希望原告给予两被告宽限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如果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那么第二被告有权对第一被告作出相应的追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3.逾期还款的证明,证明了截至2012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出现逾期还款。4.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的费用。被告沈莉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嘉兴市明大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沈莉萌提供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每个月在还款。原告质证意见:对对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对帐单看第一被告没有一期是按合同约定来还款的。被告嘉兴市明大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还款情况,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被告嘉兴市明大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一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3869.37元、利息2137.21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沈莉萌发放贷款,被告沈莉萌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沈莉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沈莉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莉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63869.37元、利息2137.2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沈莉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313元;
三、被告��兴市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彦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姝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