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升,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垒,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林,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强,曾用名刘国伟,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4天)。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员某甲,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追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经预谋盗窃后,共同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迁西县永悦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盗走该公司抽水用37千瓦电机一台和15千瓦、3千瓦电机各一台,所盗物品总价值3078元。连夜将电机卖到被告人员某甲在金厂峪镇庙岭头村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2011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共同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前韩庄大桥北侧永利铁选厂,盗走该厂抽水用蒙牛牌75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8345元。3、201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宏伟沙石料厂东侧河套边上,盗走该厂18.5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2243元。4、2011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祁某某骑摩托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庄村北的齐贺银铁选厂,盗走该选厂内3X120+1X70型电缆线25.2米,所盗物品价值6444元。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三马子车到盗窃现场附近予以收购。5、2011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摩托车至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韩某某铁选厂,盗走该选厂3X240+1X120型电缆线10米,所盗物品价值5582元。6、2011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至迁西县金厂峪镇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利兴铁选厂,盗走该选厂蒙牛牌37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4095元。后连夜将电机卖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刘存寨村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7、2011年8月10日夜,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乘两辆摩托车至迁西县金信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盗走3X240+1X120型铜芯电缆36.5米、3X35+1X16型铜芯电缆35.6米、单根铜芯电缆19.8米,所盗物品总价值18795元。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三马子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收购。被告人刘建升等人将所盗物品装到车上,在运输途中被附近群众发现追至金厂峪镇郭庄户村时,被告人蔡某某、侯某某弃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升、刘某甲、祁某某、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金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6起有意见,辩称没有参与。辩护人李小林的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垒参与作案1、5、6起犯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预谋盗窃,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面包车(冀BDF2**)至迁西县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迁西县永悦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盗走该公司抽水用37千瓦电机一台和15千瓦、3千瓦电机各一台。所盗物品总价值3078元。连夜将电机卖到被告人员某甲在金厂峪镇庙岭头村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员某甲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2011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面包车(冀BDF2**)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前韩庄大桥北侧永利铁选厂,盗走该厂抽水用蒙牛牌75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8345元。3、201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宏伟沙石料厂东侧河套边上,盗走该厂18.5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2243元。4、2011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祁某某骑摩托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庄村北的齐贺银铁选厂,盗走该选厂内3X120+1X70型电缆线25.2米。所盗物品价值6444元。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侯某某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自己的三马子车到盗窃现场附近予以收购。5、2011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摩托车至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韩某某铁选厂,盗走该选厂3X240+1X120型电缆线10米。所盗物品价值5582元。6、2011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面包车(冀BDF2**)至迁西县金厂峪镇为一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利兴铁选厂,盗走该选厂蒙牛牌37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物品价值4095元。后连夜将电机卖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刘存寨村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李某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7、2011年8月10日夜,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骑乘两辆摩托车至迁西县金信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盗走3X240+1X120型铜芯电缆36.5米、3X35+1X16型铜芯电缆35.6米、单根铜芯电缆19.8米。所盗物品总价值18795元。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侯某某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自己的三马子车到盗窃现场附近收购。被告人刘建升等人将所盗物品装到车上,在运输途中被附近群众发现追至金厂峪镇郭庄户村时,被告人蔡某某、侯某某弃车逃离。综上,被告人刘建升参与作案7次,案值48582元,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刘金垒参与作案7次,案值48582元,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刘国强参与作案6次,案值42138元,非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3次,案值15518元,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祁某某参与作案3次,案值13617元,非法所得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祁某某、蔡某某、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盗窃犯罪的五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阶段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庭审时各被告人的互供互证;2、被害人段某某、员某乙、韩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田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扣押的部分赃物;5、扣押的作案工具;6、辨认、勘查笔录;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8、情况说明;9、赔偿谅解协议;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升、刘金垒、刘国强、刘某甲、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员某甲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祁某某、蔡某某、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升首先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强、李某某、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金垒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经庭审调查,同案犯均证实被告人刘金垒参与第1、5、6起犯罪,对被告人刘金垒及辩护人没有参加第1、5、6起盗窃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金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刘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冀BDF2**面包车一辆、三马子农用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升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刘金垒的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人刘国强的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人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