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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温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平,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02xxx********,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温某平酒后驾驶川BB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某(女,本案被害人),由绵阳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108线2069KM+500M路段时,温某平驾车驶向公路右侧路边,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温某平受伤,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温某平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平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温某平酒后驾驶川BB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苏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由绵阳向梓潼方向行驶,当行至绵梓路108线2069KM+500M路段时,温某平驾车驶向公路右侧路边,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温某平受伤,苏春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温某平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4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平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12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平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支付了40000元,同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廖翠兰、刘万志证言,以及法医学死因鉴定书,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七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