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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洋雨、曹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付洋雨,曹忙,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长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洋雨,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赵庄村*组。公民身份证号:4102251969********。被告曹忙,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赵庄村*组。公民身份证号:4102251969********。被告赵培松。被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表人陈得旗。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洋雨、曹忙、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洋雨、曹忙、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付洋雨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借款349000元购买豫B×××××/豫B×××××挂陕汽/冀骏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被告曹忙作为购车人付洋雨的配偶承诺对购车人付洋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保证,被告赵培松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洋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付洋雨借款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拖欠车款。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全款结清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洋雨支付原告为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143730.71元、剩余贷款额221963.27元,违约金49950元,共计415643.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付洋雨支付原告为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368553.49元,违约金49950元,共计418503.49元;判令被告曹忙、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2、反担保人特别声明;3、共同还款承诺书;4、车辆托管协议;5、个人贷款合同;6、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凭证;7、挂靠单位特别声明;8、付洋雨明细;9、借据;10、借款协议;11、郑州银行进账单、业务收料单;12、结婚证。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洋雨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洋雨从原告处购买陕汽/冀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A003681,计499500元;被告付洋雨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付洋雨确认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原告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原告与被告付洋雨双方同意以此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原告同意担任被告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付洋雨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150500元,剩余款项349000元由被告付洋雨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付洋雨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付洋雨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付洋雨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付洋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付洋雨,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如果被告付洋雨欠款二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洋雨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付洋雨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以逾期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2年止;如发生纠纷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在合同供车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付洋雨在购车方处签名确认、被告赵培松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赵培松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赵培松作为购车人付洋雨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付洋雨的债务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曹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当被告付洋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曹忙作为付洋雨的家属承诺对付洋雨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6日,原告、被告付洋雨、被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付洋雨和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付洋雨从原告处购买的陕汽/翼骏汽车(车牌号:豫B×××××、豫B×××××挂)挂靠在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付洋雨全面清偿贷款机构和原告合同债务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付洋雨将车辆挂靠在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付洋雨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积极督促付洋雨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付洋雨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车辆续保手续的,付洋雨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付洋雨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在车辆所有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付洋雨在购车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处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挂靠单位特别声明,载明付洋雨自愿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系登记车主,并非车辆真正所有人,原告依据购车人与其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转卖的,该公司无异议等。2011年5月5日,被告付洋雨(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品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349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24期还完;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付洋雨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洋雨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被告付洋雨购买的陕汽/翼骏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付洋雨同意接受该车。2011年6月1日,被告付洋雨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向被告付洋雨发放了贷款34900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洋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付洋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方汽车一辆,车价为499500元,因资金不足,付洋雨一次性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还款,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仅用于补充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上述车辆时的资金不足额,并不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付洋雨在协议生效之日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8334元,共六次付清,付洋雨可以通过原告发放的信贷还款专用卡折还本协议的借款,由原告直接从该卡折上收取还款。被告付洋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后被告付洋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付洋雨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付洋雨垫付贷款本息374700.49元。被告付洋雨已向原告支付56147元,加上付洋雨从原告处借到的50000元借款,被告付洋雨尚欠原告368553.49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洋雨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付洋雨、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被告曹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培松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付洋雨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洋雨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原告作为被告付洋雨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其为被告付洋雨垫付贷款本息计374700.49元。被告付洋雨已向原告支付56147元,尚欠318553.49元未清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就上述318553.49元款项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付洋雨追偿。被告付洋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付洋雨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付洋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被告付洋雨累计欠款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洋雨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付洋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购车款的10%计算违约金计4995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洋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补充其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的资金不足额,该款项由原告直接代付洋雨支付,付洋雨并不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现金,付洋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付洋雨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18553.49元、违约金49950元、借款50000元,共计418503.49元。被告曹忙与被告付洋雨系夫妻关系,上述418503.49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忙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付洋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洋雨提供了反担保,故二者应对被告付洋雨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18553.49元及违约金499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九分、违约金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借款五万元,以上共计四十一万八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九分;二、被告曹忙对被告付洋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洋雨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在代偿款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九分、违约金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十六万八千五百零三元四角九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付洋雨、曹忙、赵培松、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明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