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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邾顶华与凌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邾顶华,凌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邾顶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安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邾顶华诉被告凌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凌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邾顶华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材,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凌安平辩称:木材是我在原告处买的,我再卖给业主,之后原告到业主家说材料是假的,导致我一分钱没拿到。所以我不还他货款。邾顶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凌安平欠邾顶华货款25000元。对邾顶华提供的证据,凌安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邾顶华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以来,凌安平多次在邾顶华处购买铝材,结止到2011年11月29日凌安平尚欠原告邾顶华货款25000元,2011年11月29日凌安平出具欠条一张,下欠邾顶华货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邾顶华与凌安平买卖关系成立,结止到2011年11月29日下欠邾顶华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邾顶华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安平给付原告邾顶华货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邾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0元,由凌安平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