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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5月8日出生。辩护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XX翻墙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村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监控摄像头一个。2012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翻墙进入该村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发现陈某某家中有人后逃窜。2012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XX翻墙进入该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XX酒后翻墙进入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汪流村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监控摄像头一个。2012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XX翻墙进入该村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发现陈某某家中有人后逃窜。2012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XX翻墙进入该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8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摄像头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8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XX于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供述证实,2012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其酒后翻墙进入汪流村的李某某家中盗窃监控摄像头一个。当日22时30分许,其翻墙进入该村的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发现陈某某家中有人后逃窜。当日23时许,其翻墙进入该村的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XX是亲戚,2012年4月18日中午开始,其和被告人XX在一起喝酒到天蒙蒙黑后,XX晃晃悠悠走了,第二天知道XX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走了。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88元。4、(2009)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XX于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5、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金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