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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俭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俭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南江县,农民。被告人夏俭平,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郧西县,农民。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俭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夏俭平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夏俭平与其父亲夏某来到西安市子午大道一工地准备工作时,因同在此工作的杨某埋怨夏某来父子迟到而引起被害人李某、杨某夫妇与夏某来、夏俭平父子之间的争执,被告人夏俭平捡起一根钢棍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左腿,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杨某报警后,被告人夏俭平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事实经过。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俭平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夏俭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夏俭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俭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钢棍一根;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来、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夏俭平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被告人夏俭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俭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夏俭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俭平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俭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俭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在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夏俭平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俭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国    良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张有利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