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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昕与黄来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昕;黄来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赵昕。被告黄来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原告赵昕与被告黄来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昕,被告黄来金之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昕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黄来金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货车(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途经绍兴市前赵桥上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来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身体一直不适。2月26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由于受伤后做过CT检查,医生建议原告流产,原告虽不舍但最终流产。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来金赔偿原告损失35763.83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来金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护理费要看原告有否休息,无休息就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实际花了11000元,多余的是原告买了预付消费,不是修车费。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且标准过高,不予赔付;车辆损失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之伤未及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人保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当天曾进行CT检查,同月26日在医院就诊发现已怀孕,后进行流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53.83元、误工费2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车辆评估费510元,共计20806.83元。被告黄来金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同时查明,号牌为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医疗证明书2份、检查报告单3份、价格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事故现场照片1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等及原告、被告黄来金的庭审陈述等为准。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肇事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签名确认,故予以认定。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来金赔偿其事故损失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CT检查,同月即发现已怀孕,原告诉称由于进行了CT检查,故在医生建议下流产符合客观实际。介于根据日常生活知识,原告流产的主要原因系事故发生后进行了CT检查,故原告流产所产生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只确认医院医疗发票所证明的费用;误工费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因事故进行CT检查系其流产的主要原因,而流产对于原告的确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书和修理费发票为证,被告黄来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昕事故损失9206.83元;二、被告黄来金赔偿给原告赵昕事故损失1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黄来金尚应赔偿给原告赵昕76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赵昕负担474元,被告黄来金负担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