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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菊婷与贺敬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菊婷;贺敬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王菊婷,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民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敬林,又名贺靖林、贺广亭,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林,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王菊婷诉被告贺敬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虎、被告贺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婷诉称,原告家的房屋座北向南,被告家居于原告家的南边,2011年2月份被告建房时,将下墙根的石头临时堆放在原告的路道内,被告说将房建起时挪走石头。2011年5月被告的房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挪石头时,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通行不便。2011年12月18日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现请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路道上的石头和沙土,使道路畅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敬林辩称,原告在靠被告家墙体的一侧建有一间灶房,将灶房的烟囱直接对准被告家的窗户,在靠被告家房屋的墙基的一侧植树、种菜,原告的上述行为,堵塞了被告家水路,对被告家房屋的墙基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了保护自家墙基,被告才将下墙根时剩下的沙石放在自己的墙根底下以保护墙基。被告堆放沙石的地方属村集体的道路,并非原告家的专用道路,所堆放的沙石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任何不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南北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局南,房屋座向均为向南。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南至檐水处。被告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北至本户檐水外2.5米处。原、被告两家间距约5米。被告家北檐水外向北2.5米处原为被告家的院墙。2011年2月,被告将其大房北檐水处至其北院墙2.5米宽的院子改建成楼房(与其家楼房连为一起)时,将下北檐墙墙根剩下的石头及沙子(以石头为主)堆放在其北檐墙外。堆放的沙石南北宽度月1米。同年5月,原告让被告将沙石挪走时,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不挪,事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有结果。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堆放的沙石给其生产生活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北檐墙外为村组给原告等住于同一排居住的村民住户向西出行而规划的道路。被告堆放的沙石给原告家人用车辆拉运庄稼及生活出行造成不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现场石头堆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将其修建房屋剩下的沙石堆放在村组给原告等户村民通行而规划的道路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有悖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清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灶房的烟囱及所值的树木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一节,可在有影响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敬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放置在大房北檐墙外的石头及沙子,保持原告王菊婷家人通行的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