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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有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有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扶风县,农民。2011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有平酒后到西安市高新区西辛庄村安置工地值班室取东西,在值班室休息的被害人杨某因不满被告人任有平开门声音过大,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有平与被害人杨某一同来到值班室北面电工房某厮打,被告人任有平在致伤被害人杨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三级。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任有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事实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任有平及其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任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有平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有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有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国    良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高建萍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浮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