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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黄银多。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潘光飞,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负责人:夏良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银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培、潘光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与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吉福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吉福公司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20f01487)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吉福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5621131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吉福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31-00052号)设定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2年1月30日,被告与吉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756211312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将吉福公司的房产抵押限额从12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吉福公司之间已存在的所有债务转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截止2012年3月12日,吉福公司在被告处共有六笔债务,总金额为61781683.39元,具体包括:(1)2011年3月7日,贷款600万元人民币,未还本息6054572.79元。(2)2011年6月9日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未还本息15154767.41元。(3)2011年8月3日,申请签发1000万元承兑汇票,未还本息4589366.21元。(4)2011年9月19日,申请签发1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还本息5901000万元。(5)2011年12月26日,申请签发2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1000万元作定期存单质押被告处,未还本金2000万元。(6)2012年2月2日,贷款1000万元,未还本息10134986.22元,该1000万元系吉福公司向被告的续贷资金。2012年3月12日,吉福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受理同时指定了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内,被告向原告申报了上述六笔债权,并主张有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100万元(土地1300万元、房产2800万元)。对此,吉福公司的股东、其他债权人、保证人向原告提出了异议,要求撤销被告增加1600万元的抵押金额的行为。2011年1月18日,吉福公司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月18日。后吉福公司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还款。2011年12月期间,乐清市人民政府为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曾出台了《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建立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协调管理办公室(简称“应急办”)。《办法》规定: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可在向贷款银行提出续贷申请后,向应急办申请借用专项转贷资金。据此,吉福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续贷申请。被告经审查后确认其符合续贷条件,在次日签署了《续贷承诺书》和《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保证在收到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续贷资金。2012年1月18日,应急办下发1000万元的专项资金,同年2月2日,被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吉福公司立即将1000万元还给应急办。因此,被告申报的第六笔债权,实质上属于吉福公司2011年1月18日的贷款的续贷。被告对吉福公司享有的6000多万债权中,有合法抵押担保的仅为2500万元。2012年1月3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吉福公司并无实际贷款,该合同增加的1600万抵押限额,系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直接使被告的债权增加了1600万元的财产担保,极大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吉福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对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债务新设的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予以撤销。2、对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2年2月2日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予以撤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裁定书》,以证明吉福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4、债权申报表、债权计算清单、证据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金额61781683.39元,其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为4100万元。第二组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6211311007)、保证合同、打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7日吉福公司向被告贷款600万元并由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6211311026)、保证合同、购销合同、打款凭证,以证明2011年6月9日,吉福公司向被告贷款1500万元,陆发公司及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3、《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100062)、保证合同、银行打款和收费凭证、付款行委托收款到期处理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吉福公司与申报人协议出具承兑汇票1000万元并以定期存单提供质押、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4、《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100066)、保证合同、银行打款和收费凭证、付款行委托收款到期处理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2011年9月19日,吉福公司与申报人协议出具承兑汇票1200万元并以定期存单提供质押、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5、《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100090)、权利质押合同、定期存单、保证合同、收费凭证,以证明2011年12月26日,吉福公司与申报人协议出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并以定期存单提供质押、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82756211312003)、保证合同,以证明2012年2月2日,吉福公司在被告处贷款1000万元由欧亚电子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7、对账单,以证明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吉福公司在被告处的资金往来。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211310026)、《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31-00052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乐土他项2010第577号),以证明2010年5月26日,吉福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其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0005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2011年7月18日,万盛铜业有限公司为吉福公司在被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信用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00062-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2011年8月3日,中讯电子有限公司为吉福公司在被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信用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5621131200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2012年2月2日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为吉福公司在被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信用担保。第四组证据:1、《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承诺书,证明:1、2011年1月18日的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吉福公司向被告申请续贷,被告承诺无条件续贷的事实;2、建设银行应当于2012年1月23日之前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转存凭证、放款帐卡明细表、电汇凭证,以证明吉福公司收到续贷资金后已归还给应急办;3、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的对象、申请审批程序;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900006)、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淡溪镇字第014**号)、房屋他项权证(乐房淡溪镇他字第22050869号),以证明2009年2月26日,吉福公司以厂房为其对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6211312003)、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2012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将最高额抵押限额提高至2800万元,同时约定之前的债务全部纳入该份抵押合同之中。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关于要求撤销建设银行部分担保债权的报告》、债务人债权审查意见,以证明吉福公司增加抵押限额为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部分债权人、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认为,答辩人于2012年2月2日与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建立的1000万元贷款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吉福公司续贷,无实际贷款,以此认为该笔贷款受2012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系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予撤销。答辩人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从法律关系上来说,2012年1月18,吉福公司借用专项资金归还2011年1月18日的到期贷款,至此,2011年1月18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已经消灭。2012年2月2日,答辩人与吉福公司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吉福公司放贷,属于新的贷款行为,该贷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中的贷款转存凭证已明确了2012年2月2日答辩人向吉福公司放贷1000万元,因此,原告认为2012年1月30日后吉福公司并无实际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对先前已存在的债务,以后又设定担保的情形。而本案是先设定担保,后建立贷款,因此,不受该法条的限制。2012年2月2日的贷款受2012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认为,对2012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答辩人与吉福公司之间已存在的600万元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系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应予撤销。答辩人认为,该撤销理由不成立:如原告所述,2011年12月,乐清市人民政府为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出台《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福公司按上述办法的规定提出续贷,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答辩人也按照相关规定承诺续贷。为落实吉福公司的续贷,答辩人与吉福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帮助解决吉福公司的实际困难,而不是答辩人与吉福公司故意为之前已存在的600万元无财产担保债务专门设立担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确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专门为已经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因此,答辩人与吉福公司之间已存在的600万元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不属于该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不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无权撤销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其仅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1600万抵押限额有异议,但却要求撤销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相符,其要求撤销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月3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1600万抵押限额有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要求撤回起诉建设银行“撤销担保合同”一案的报告》,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浙江万盛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陆发微电机有限公司已撤回其在《关于要求撤销建设银行部分担保债权的报告》中的所有意思表示。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续贷的原因是响应乐清市政府政策,为帮助原告解决实际困难而出具的。吉福公司若未借用政府专项资金还贷,就不具备续贷的件。另外,被告未曾承诺无条件向吉福公司放贷。对证据2至5没有异议,但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项最后一行写明:可以申请的对象是未出现资不抵债的企业,说明吉福公司当时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对证据6,被告无法确定公司签章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异议人非未申报债权,其异议不能代表其他债权人的意思。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2、吉福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予以受理;3、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金额为61781683.39元,其中4100万元享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2月2日,吉福公司与被告共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情况;2、2010年5月26日吉福公司以公司土地为双方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证明,吉福公司曾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前几日,吉福公司向被告申请续贷并向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协调管理办公室申请使用转贷专项资金。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续贷并签订了《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吉福公司以应急转贷资金归还该笔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吉福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证据2、3证明,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流程;吉福公司借用专项资金用于还贷,故此续贷的1000万元资金直接划入专项资金托管账户。证据4证明,2009年2月26日,吉福公司以公司房屋(产权证号为014**号)为其向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证据5证明,2012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将1200万元的最高抵押限额提高至2800万并重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撤销后按2800万元金额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该抵押合同约定将原债务及续贷的1000万元纳入该份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撤销,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分析。证据6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报告》系多个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在《报告》签章的两个企业之后虽向被告出具说明要求撤回原来的意思表示,但这两个企业的撤回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原来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这份报告仍可证明吉福公司的部分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对被告申报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日,吉福公司共向被告借款六笔:(1)2011年3月7日贷款600万元民币;(2)2011年6月9日贷款1500万元;(3)2011年8月3日签发1000万元承兑汇票;(4)2011年9月19日签发1200万元的承兑汇票;(5)2011年12月26日签发2000万元承兑汇票。(6)2012年2月2日贷款1000万元。上述第(6)笔贷款系对2011年1月18日借款续贷。上一笔借款的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吉福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贷款到期前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续贷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1月11日签署了《续贷承诺书》,同意继续贷款1000万元给吉福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作为乐清市应急转贷资金的托管行与吉福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了《乐清市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农行乐清支行将专项资金1000万元临时借给吉福公司用于归还到期贷款;被告放发续贷资金1000万到吉福公司账户时,实时划转到农行乐清支行指定的专用账户。协议签订后,农行乐清市支行于2012年1月18日将1000万元的专项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同年2月2日,吉福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吉福公司发放续贷资金1000万元并划入农行乐清支行指定的专用账户。吉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以下财产担保:1、2009年2月26日,被告与吉福公司签订编号2009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吉福公司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20f01487)为吉福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2010年6月2日,被告与吉福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75621131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吉福公司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02)字第031-00052号)为吉福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2年1月30日,被告与吉福公司约定将编号为2009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从1200万元增加至28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编号为XC62756211312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吉福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形成的债务;合同签订前,吉福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存在的所有债务转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之后,双方撤销了原来的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另外按2800万元的抵押金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1年12月26日以金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2012年3月,吉福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乐清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予以受理。在债权申报期内,扣除吉福公司及担保人已归还的部份款项,被告向原告申报:债权总金额为61781683.39元,其中4100万元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申报的债权中有4100万元以房地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对其中的2500万元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没有异议(土地1300万元、房产1200万元)。吉福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1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将抵押物的最高抵押金额从1200万元提高至2800万元,双方对新增加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适用范围及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存在争议:一、以新增加的1600万元为合同签订前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吉福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约定对之前已存在的所有债务转入该抵押担保范围内。截止本院受理吉福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扣除已偿还的债务,吉福公司仍欠原告6000多万元未还。其中吉福公司以公司房产设定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包含在2800万元抵押金额中),以公司土地设定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以1000万元的存单提供质押,尚有2000多万元的债务是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破产前二个月新增的1600万元抵押金额实际是为该2000多万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设定了新的财产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与吉福公司的这一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为2012年2月2日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吉福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该笔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但这1000万元并非是新发放的贷款,而是被告对吉福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的1000万元贷款所办理的续贷手续。被告在该100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时便已书面承诺向吉福公司发放续贷资金,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延续性,后一份合同的签订实质就是为了归还前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吉福公司并未因为该笔续贷在财产上获得相应的增加,被告实际上也未对吉福公司实施新的给付行为。双方将这笔续贷纳入2012年1月3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实质也是在为原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新的财产担保,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综上分析,吉福公司与被告约定提高1600万元的抵押限额,并将原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及续贷债务1000万元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其行为直接导致可分配破产财产的减少,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000万元是新的贷款行为、办理续贷手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响应市政府的政策,未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2012年1月3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合同签订前形成的债务增加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予以撤销。二、对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2年2月2日的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金额包含在第一项予以撤销的1600万元以内)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