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叫王俊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两人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俊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俊杰,婚后两人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09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2012年5月10日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检查原告右耳因外力造成鼓膜穿孔。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阜阳市人民医院喉镜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常 杰人民 陪 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刘零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