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继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冯继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榆刑初字第306号自诉人刘鹏飞,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86年8月27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工程技术员。被告人冯继奇,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65年1月9日,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农民。2011年8月3日被网上追逃。2012年8月25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2年8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自诉人刘鹏飞以被告人冯继奇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鹏飞、被告人冯继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后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0年6月6日,其驾驶工地小轿车在工地倒车时,碰到了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支架上,被告人之妻故意倒地,自诉人下车扶被告人之妻时,不料被告人抡起拳头就朝自诉人鼻梁骨猛打一拳,自诉人当场被打的血流不止,后被他人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后经鉴定为:鼻骨线形骨折伴明显移位符合轻伤。故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冯继奇辩称:2010年6月6日下午,工地下班其骑摩托车带妻子常建英回家,有一小车倒车碰在其摩托车上,其妻子叫了一声,其与自诉人理论中,就用右手拳头在刘鼻子上打了一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8时许,自诉人刘鹏飞在榆阳区开发区三岔湾小区工地倒车时,因观察不周,碰在被告人冯继奇所骑摩托车尾部,致冯的妻子常建英从摩托车上跌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冯继奇用右手拳头打在刘鹏飞鼻部,致自诉人受伤,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鹏飞鼻骨线形骨折伴明显移位符合轻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继奇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6日,其工地下班骑摩托车带妻子常建英准备走时,一辆小车倒车碰在其摩托车尾部,其妻叫了一声坐在地上,其与小车司机发生口角,就一拳打在小车司机鼻部。2、自诉人刘鹏飞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倒车时未注意,碰在一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后坐上一妇女就坐在地上,其去扶,被被告人一拳打在鼻子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0年6月6日18时40分许,刘鹏飞驾驶一辆小车从工地的停车场往后倒车,冯继奇跑过来说:“车把人碰了”,将刘鹏飞从车上拉下来,其与刘鹏飞等往起扶人时,冯继奇就一拳打在刘鹏飞鼻子上。4、证人张某的证言,上述时间、地点刘鹏飞在工地大门口倒车,将冯继奇所骑摩托车碰了一下,摩托车后坐的常建英跌倒在地上,其去扶常建英,这时刘鹏飞也下车扶常建英,冯继奇过来就朝刘鹏飞鼻子打了一拳,刘鹏飞的鼻子就出了血,其等将刘鹏飞送往医院。5、诊断证明,证明刘鹏飞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部外伤后反应。6、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鹏飞鼻骨线形骨折伴明显移位符合轻伤。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冯继奇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刘鹏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000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继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得到了自诉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继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