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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钢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旭东,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鄄五路(现为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旭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857800元总价款,购买原告的空调机组八套和除尘机组八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余货款1252800元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所欠款12528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对账单及其回执一份。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应付货款1857800元,已付605000元,下欠1252800元。因我公司经营不正常,货款难以支付,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延期付款的利息起止时间有误,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部分利息。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机组八套和除尘机组八台,货款共计18578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约后五日内付定金10%,货到付至20%,完工后付至50%,全款半年内付至75%,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货款605000元外,剩余货款1252800元未依约支付。经双方对账,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单回执上加盖印章,对所欠原告货款1252800元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其回执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2528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对账单和回执为证,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一年内,即2008年4月2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2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计算应自2010年1月开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2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菏泽黄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