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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风英诉田玉廷、贾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风英,田玉廷,贾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邵风英,女,1959年4月3日出生。被告田玉廷,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贾翠芝(系被告田玉廷妻子),女。原告邵风英因与被告田玉廷、贾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廷、贾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风英诉称,1998年4月5日,被告田玉廷向原告邵风英借款人民币2000元。1998年5月4日,被告田玉廷又向原告邵风英借款人民币3000元。1998年10月29日,被告田玉廷再次向原告邵风英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田玉廷每次借款均各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邵风英收执为据,可被告田玉廷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邵风英多次催讨,被告田玉廷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邵风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邵风英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田玉廷、贾翠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廷与被告贾翠芝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5日,被告田玉廷借原告邵风英现金2000元,并向原告邵风英出具了借据。1998年5月4日,被告田玉廷借原告邵风英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邵风英出具了借据。1998年10月29日,被告田玉廷借原告邵风英现金6000元,并向原告邵风英出具了借据。三笔借款共计11000元,被告田玉廷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邵风英提供的借条3张、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玉廷分三次借原告邵风英现金共计11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邵风英与被告田玉廷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邵风英可以随时向被告田玉廷催要,被告田玉廷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田玉廷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翠芝与被告田玉廷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田玉廷所负的债务,被告贾翠芝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邵风英要求被告田玉廷、贾翠芝共同偿还原告邵风英借款1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廷、贾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风英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田玉廷、贾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