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薛建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南某1,南某2,南某3,封某,薛建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84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系被害人南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女,生于2007年1月24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南某4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2,女,生于2009年10月1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南某4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南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身份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3。男,生于1957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子洲县,农民。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害人南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女,生于1957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南某4母亲。诉讼代理人南某3,身份同上。被告人薛建仃,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吴堡县,司机。2012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人民中路**号(榆溪大酒店**楼)。负责人魏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南某1、南某2、南某3、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1、南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3,被告人薛建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纪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延期二个月,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58分许,被告人薛建仃驾驶陕K×××××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榆阳区麻黄梁煤矿大门口掉头时,将南某4碾压致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2012年1月11日会议研究认定:薛建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4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建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薛建仃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薛建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抚养人南某1、南某2虽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无固定收入,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处理丧葬事务交通、住宿、误工开支1万元,已包括在丧葬费内。请求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58分许,被告人薛建仃驾驶樊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陕K×××××重型自卸货车在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煤矿大门口掉头时,将南某4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警方查扣。2012年1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4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建仃的供述,证明其上述时间、地点其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不知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韩某、王某2、高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前后的有关情况。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与肇事司机是雇佣关系。4、现场勘察笔录、勘察表、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5、检车记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后车辆的情况。6、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南某4现场死亡。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因。8、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准驾资格及车辆信息。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樊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被害人家属困难补助费9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任何责任。二、车主樊某一次性给被害人家属困难补助费5万元(已兑现),其他赔偿款项由被害人家属自行到法院起诉,协议生效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车主攀红某、驾驶员薛建仃在肇事中的任何责任。三、被害人家属起诉保险公司所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得,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樊某对此肇事赔偿款不再受益、支配。并无条件及时配合法院,直至协调判决终结。该事实有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薛建仃给被害人家属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薛建仃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薛建仃适用缓刑。该事实有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薛建仃驾驶的陕K×××××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是樊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市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挂靠在榆林市榆阳区鑫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南某4生于1980年9月24日,属农业户口,给王拴宝开车,2003年以来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大碾房上巷21号居住房,其生前有二女,长女叫南某1,生于2007年1月24日,次女叫南某2,生于2009年10月1日,其父南某3,生于1957年8月22日,与被害人南某4居住,其母封某,生于1957年11月24日,与被害人南某4居住,肢体残疾二级。南某3与封某共有三子女。该事实有保险合同、暂住证、户口本、残疾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报案记录及保单,证明陕K×××××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被保险人、承保的险种、保险金额。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出生日期,被抚养对象,3、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3年居住在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普惠泉社区。4、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母亲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二级。5、暂住证各三份,证明被害人南某4在榆阳区大碾房上巷21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6、子洲县驼耳巷乡政府证明,证明南某3与封某生有三子女。7、房屋买卖契约、收据、买卖房审批表,证明被害人南某4生前居住于榆阳区大碾房上巷21号房,该房系其父南某3购买的。8、水电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9、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等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被告人薛建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供票据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建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本案挂靠公司、实际车主、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肇事车辆陕K×××××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南某4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据住一年以上,并由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364900元,丧葬费39043元/年÷12个月×6个月=19521.50元,被害人南某4母亲封某,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等级二级),其请求按城镇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属农业户口,又无稳定收入,应按农业户口赔偿,应赔偿生活费(4496元/年×20年)×90%÷3人=26976元。被抚养人南某1、南某2的生活费请求,因属农业户口,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南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年×(18岁-5岁)÷2人=29224元;南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年×(18岁-2岁)÷2人=35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64900元+26976元+29224元+35968元=457068元,故死亡赔偿金总计为457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等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建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院判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南某1、南某2、南某3、封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南某1、南某2、南某3、封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人民币371589.5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481589.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