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章顺、王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章顺,王志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海,河北省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章顺、王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志海驾驶自有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省)沿卫河右大堤自西向东行至大名龙王庙镇石槽坊村北堤路段时,与卢江民驾驶的原告李章顺所有豫J×××××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江民无责任。豫J×××××号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23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花费公估费124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永省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王志海,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志海系张永省的姐夫。又查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头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江民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原告李章顺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56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张永省虽系名义车主,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海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故被告王志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对其多诉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顺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5633元;2、被告王志海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志海承担97元,原告李章顺承担3元。宣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施救费是否符合交强险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人都应当先行赔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