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戴建良与孙洪杰、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良,孙洪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良。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建良与被上诉人孙洪杰、王伟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洪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孙洪杰向戴建良出具《欠条》一份,书明:“今欠戴建良人民币五十万元正,¥500000.00元,还贷款。欠款人孙洪杰,2010.5.20”。王伟在《欠条》上书明:“我为以上借款作为个人担保。时限为陆月五日归还!担保人王伟”。事后,戴建良以借款到期,孙洪杰未归还借款,王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纠纷成讼。戴建良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洪杰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165元(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王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孙洪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王伟在原审中答辩称,1、王伟的担保期限已经过,借条上的期限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保证人没有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2、戴建良与孙洪杰的借款是不存在的,从孙洪杰与王伟的手机短信上可以看出,该借款是不存在的,并要求戴建良提供借款支付凭证,故对该借款真实性提出合理异议,3、借条明确是归还银行贷款,但孙洪杰没有归还贷款,后商业银行起诉孙洪杰及王伟,由王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该5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戴建良要求王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建良主张与孙洪杰、王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虽持有孙洪杰出具的《欠条》一份,但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实该50万元借款戴建良已向孙洪杰交付。孙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王伟对戴建良的借款交付提出合理异议,且提交了孙洪杰发给王伟、证人沈兰兰的手机短信内容及还贷证据,均涉及该50万元借款是否已作交付,故对王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戴建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戴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2元,由戴建良负担。戴建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有悖事实。首先,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孙洪杰因归还贷款向戴建良借款,并且应戴建良的要求由王伟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当天,戴建良拿着50万现金来到杭州吴山铭楼饭店,当着王伟的面把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孙洪杰,之后孙洪杰、王伟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次,一审中王伟所提交的短信所显示的号码所有人、使用人是谁并不明确;短信内容显示有胁迫、欺诈的内容,而孙洪杰却没有报警,且孙洪杰债务累累,目前去向不明,显然这些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再则,还贷证据并不能证明戴建良没有出借50万元给孙洪杰。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戴建良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伟在二审中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戴建良虚构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其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而一审中王伟提交的孙洪杰所发的短信内容以及证人沈兰兰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该欠条的形成是受胁迫所系,根本不存在孙洪杰向戴建良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孙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二审中,戴建良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首页内容复印件和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资金的来源系戴建良本人的存款,并且其在借款前向银行支取过50万元左右的现金放在家中保险箱作备用金的。经质证,王伟对戴建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孙洪杰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戴建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孙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即戴建良是否向孙洪杰交付了50万元借款。首先,戴建良主张其于2010年5月20日当着担保人王伟的面在杭州的吴山铭楼饭店以现金的形式向孙洪杰交付了现金50万元,交付后孙洪杰当场写下欠条,王伟也签字作了担保。王伟对此提出异议,称当天戴建良并没有向孙洪杰交付50万元借款,孙洪杰虽然一、二审均未到庭,但其于2010年6月4日发给王伟的短信中也一再强调该笔借款事实上不存在,欠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下的。可见,三方当事人除戴建良主张借款当场现金交付外,其余两人均不予认可。其次,戴建良陈述孙洪杰是在帮朋友金伟向孙洪杰拿欠款时提出向其借款的,戴建良作为一个从事寄卖行的商人,应该具备一定的风险意识,在孙洪杰已经失信于他人、利息也是看着给的情况下,同意数目不小的借款,有悖常理;戴建良称其在审核王伟的实力后同意借款给孙洪杰,按常理,三人当面办妥手续后出具借款即可,而戴建良却称当天其即提着两塑料袋现金在孙洪杰的陪同下从德清赶往杭州的饭店找到王伟,当场交付现金后写好条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起码的安全意识,这样贸然地拿着数目不小的现金到公共经营场所,不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再次,从孙洪杰在短信中所述的戴建良帮金伟向其催要借款与戴建良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孙洪杰在2010年5月20日的条子中书写“欠条”而非“借条”的情况来看,不能完全排除金伟将借款转让给戴建良,戴建良让孙洪杰重新出具欠条并且提供担保人的可能性。最后,戴建良虽提出的短息发出机主姚莉并非孙洪杰妻子姚莉,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伟提交的短信,反映的内容与戴建良的陈述、沈兰兰的证言基本一致,一审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由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戴建良并未向孙洪杰交付现金50万元。综上,戴建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戴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