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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路立交桥东头出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69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路立交桥东头出售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6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受他人委托以20元的报酬将2份假发票送给他人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2份假发票能相印证。安阳市龙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517211和01517354的两张发票系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