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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某、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陶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精品街国美网吧内,趁失主康某熟睡之机,窃走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2350元。另查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购机发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