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进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理,外号“小蛋”,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商水县人,住商水县,农民。2011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武、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理及辩护人陈俊武、冯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王进理因其朋友陈某(另案处理)看上被害人周某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商城门口的早点摊位,阻止周某继续摆摊未果。2009年8月31日6时许,陈某纠集王进理、“小飞”“二飞”(均另案处理),驾驶陕A×××××的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商城门口,王进理、“小飞”“二飞”持木棒将周某打伤,驾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1月15日,王进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被告人王进理辩解称其没有打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后,被告人王进理承认了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理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唯认为王进理应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王进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陈某(已判决)与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商城门口进行早餐经营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遂由王进理出面与周某协商,遭到周某拒绝。2009年8月31日6时许,陈某驾车与被告人王进理、“小飞”、“二飞”(均另案处理)持木棒来到长延堡商城门口,王进理、“小飞”“二飞”用木棒将周某打伤,四人驾车逃离。经鉴定,周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月15日,王进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进理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31日12时许,马某报案称其丈夫周某6时许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商城门口摆摊卖早点时被三名男子持木棍将头部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进理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东口将王进理抓获。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31日6时左右,马某与丈夫周某正在长延堡商城门口摆摊卖早点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停在摊位前,从车上下来三个拿着木棍的男子,什么话都没说就拉着周某打,边打边说:“不让你干,你为什么还干”,三人持续殴打周某大约5分钟左右,她只认识其中一个叫“小蛋”。(2)贺朋朋的证言证明:其系案发时陈某所驾驶的车号为陕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的车主,他的车放在老强汽车租赁公司,车内装有定位设备,通过定位设备查询证实该车2009年8月31日早6时在西户公路行驶,6时10分在西万路口,6时24分在朱雀大街纬零路口向东行驶,6时40分行驶在丈八北路,6时50分在鱼化公路,8时停在西万路口燃气站附近。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31日早6点左右,他和妻子马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商城门洞内摆摊时,被“小蛋”(王进理)、“小飞”、还有一个没看清(好像是陈某)用洋镐把在他的头上、身上乱打,使他头部受伤,当时就昏倒了,其中“小蛋”用洋镐把打了他的头,打完后就走了。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明:做面粉生意的吴某六因不满周某不用他的面粉,就叫他、王进理、“小飞”和“二飞”去“收拾”周某。2009年8月31日早上5点多,他开车接了王进理、“小飞”和“二飞”带了洋镐把去找周某,在长延堡商场王进理、“小飞”、“二飞”拿着洋镐把下车,对周某进行殴打,他没有下车,打完人回到丈八东村就各自分开了。7、被告人王进理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某六给陈某说周某以前用吴某六的面粉,现在不用了,很生气,让陈某去占周某的摊位,说这话时他在场,因为他和吴某六认识,就说“都是老乡,让他先去给周某说一下”。过了两天他去找周某说有人看上了你的摊位,周某问是谁看上的,他说是陈某,周某就说那让陈某自己来谈,于是他给陈某说了。8月31日早,陈某叫他和“小飞”还有陈某一个朋友一起开车到鱼化寨接了“二飞”然后开车到了北稍门,陈某说他朋友想开个蛋糕店要租个门面房,转了一圈没有看上,就往回走。后来陈涛将车开到了雁塔区杨家村长延堡商城门口周某的早餐摊位跟前,他和“小飞”、“二飞”手持木棍对周某进行殴打,周某被打倒在地上后,他和“小飞”、“二飞”上车离开。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证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打伤周某的人;被害人周某辨认出其在2009年8月31日早6时左右在长延堡商城门口被打的地方,以及打伤自己的人是王进理和陈某;被告人王进理辨认出案发时与其一起到案发现场的同案犯陈某;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伤残等级为九级。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主犯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受他人指使,伙同其他同案犯驾车前往案发地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口供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并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因本案属共同犯罪,不论重伤结果具体为哪个人所为,共同加害人均应承担致被害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且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进理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