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富余、朱锦志等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富余;朱锦志;聂永民;李秀芬;李得顺;任永强;梁桂敏;范秀敏;杨铁柱;李小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张富余,农民。原告朱锦志,农民。原告聂永民,农民。原告李秀芬,农民。原告李得顺,农民。原告任永强,农民。原告梁桂敏,农民。原告范秀敏,农民。原告杨铁柱,农民。原告李小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孙娅姣。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保利,村主任。原告张富余、朱锦志、聂永民、李秀芬、李得顺、任永强、梁桂敏、范秀敏、杨铁柱、李小艳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余、朱锦志、聂永民、李秀芬、李得顺、任永强、梁桂敏、范秀敏、杨铁柱、李小艳诉称,1997年5月5日,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老魏庄子村委会签订了由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老魏庄子三栋村民住宅楼及附属建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房屋存在质量及付款问题,起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标明由老魏庄子村委会给付104号楼二层以下12户居民每户10000元楼房加固款。此款老魏庄子村委会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据(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由老魏庄子村委会给付每位原告10000元楼房加固费,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三栋村民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11月份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三栋住宅楼全部竣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验收,被告接收了三栋住宅楼,并将该三栋楼出售使用。原告张富余购置了该三栋楼的104楼3门202室、朱锦志购置104楼1门101室、聂永民购置104楼2门101室、李秀芬购置104楼1门201室、李得顺购置104楼1门202室、任永强购置104楼1门102室、梁桂敏购置104楼2门102室、范秀敏购置104楼3门102室、杨铁柱购置104楼3门201室、李小艳购置104楼3门101室。2009年上述10户原告均由丰润区房产管理局发证确权。1999年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丰润县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及丰润县建筑设计所建筑工程承包、反诉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并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了(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由丰润县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丰润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1052014.24元,并给付利息30000元,合计1082014.24元。该款由老魏庄子村委会用自己所有的住宅楼九套给付第四分公司折抵工程款662235.76元,给付现金68505元,另外老魏庄子村委会用丰润县法院尚欠其征地费中的141273.48元债权转移给第四分公司顶拖欠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计210000元应由老魏庄子村委会给付第四分公司,但该款由老魏庄子村委会直接给付104号楼二层以下12户居民每户10000元楼房加固费,计120000元……。原告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该调解的约定给付104号楼二层以下12户居民每户10000元楼房加固费,也未向上述原告出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在近期才得知了此事,并取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要求被告按调解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十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按此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此调解书要求被告支付每户楼房加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富余、朱锦志、聂永民、李秀芬、李得顺、任永强、梁桂敏、范秀敏、杨铁柱、李小艳每人10000元楼房加固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尹凤刚代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