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浪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浪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蓝田县。2012年3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浪涛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的陕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环路加油站西侧约150米时,恰逢被害人沈某步行至此,因疏于观察,孙浪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沈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浪涛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孙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浪涛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交通事故简报、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颜某、陈某、景某、李某1、李某2、蒲某、张某、师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浪涛的供述及辩解;4、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浪涛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锐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