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王康兵、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王康兵,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2号原告王桂玲,女,199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兵,男,1974年4日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二楼。企业代码67757500—9。法定代表人黄求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8号。企业代码67423259—6。负责人李从海,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7日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桂玲与被告王康兵、金汇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王康兵,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玲诉称,2012年7日1日21时50分,被告王康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100M处,撞上行人王桂玲,致王桂玲受伤,手机损坏。交警队认定王康兵负事故全责,王桂玲无责。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金汇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8270.80元(比除已付9000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9270.8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吿王桂玲为支持诉讼举证有居民身份证、王康兵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凭据、病案、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务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桂玲举居民身份证、王康兵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医疗费中有孕检和流产医疗费,应剔除,将申请鉴定剔除该部分医疗费;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康兵对原告王桂玲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康兵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其辩称意见同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金汇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与证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日1日21时50分,被告王康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1KM+100M处,撞上行人王桂玲,致王桂玲受伤,致王桂玲手机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康兵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玲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孕引产术后、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肾上腺区血肿,于2012年7日16日出院,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9663.22元,其中原告自付1779.02元,被告王康兵经由交警队垫付7884.20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至泌尿外科复查,必要时至妇产科复查;3.外三科随访。黑龙江省勃利县红艳快餐厅出具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桂玲在该餐厅做服务员工作。另查明,被告王康兵驾驶的皖N×××××号机动车以金汇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康兵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王桂玲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王康兵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金汇汽车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桂玲在治疗过程中终止妊娠行引产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未申请鉴定,要求径行剔除该部分医疗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发生医疗费9663.22元予以认定。本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桂玲手机在事故中受损,但未举证损失额,无法认定,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原告王桂玲未构成等级伤残,但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而终止妊娠,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王桂玲误工费赔偿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2867元计算。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有医嘱建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王桂玲的损失有医疗费96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60天)}1500元,护理费主张(75.6元/天×15天)1134元,误工费{22867元/365天×(15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468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计1949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玲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玲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033.7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3.22元。四、驳回原告王桂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王康兵负担14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王康兵垫付7884.20元,剔除王康兵负担140元,王桂玲获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向王康兵退回77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