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水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俞某因琐事试图报复,携带作案工具钨钢刀至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被害人王某家,用钨钢刀将铝合金窗户玻璃划破敲碎,然后从窗户爬入室内,用打火机点燃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家的一辆“龙嘉”牌LJ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2000只编织网袋烧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642元。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俞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调解笔录、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钨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钨钢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