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李青山,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邱家湾4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原告李青山与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山诉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拒绝承担法定义务,停缴原告社保,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停发原告的基本生活费,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垫付社保欠款,原告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借款至今未还清。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并曾请求相关部门调解,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14,828.91元、医疗保险金4,666.22元、生育保险金248.03元;2、两年的基本生活费估计6,000元;3、独生子女奖金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青山与被告武汉天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青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呈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