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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路东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5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510房宿舍房门锁,没偷到财物,其发现有504房的钥匙,便拿着钥匙打开504房门,偷走被害人莫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戴某越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3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龙华汽车站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再次到深圳市图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606房行窃时,被宿舍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作案两次,第二次作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玉  莹书记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