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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潘希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873号签发:核稿:原告:陈雪梅,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3********,住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碧苑**幢***室。被告:潘希苗。原告陈雪梅因与被告潘希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雪梅、被告潘希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陈雪梅与潘希苗的妻子应月芳系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同事,都在西湖区西斗门路来伊份食品店工作,2012年3月29日,应月芳和陈雪梅在店内盘点时发生争执,当时潘希苗在门口等妻子应月芳下班,就冲到店里先是与陈雪梅发生口角,后潘希苗动手殴打陈雪梅,并将陈雪梅打伤。陈雪梅当即报警,潘希苗在古荡派出所当面向陈雪梅道歉认错,并承诺赔偿陈雪梅看病等相关费用,当场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当天时间已晚,且陈雪梅当时身上无现金看病,陈雪梅于次日上午去浙江省新华医院就诊,先后五次花去医疗费1302.2元,造成陈雪梅误工5周即35天,误工费损失34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882.2元。陈雪梅曾多次向潘希苗要求赔偿,但潘希苗至今推脱未赔偿。现陈雪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希苗赔偿陈雪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8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希苗承担。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潘希苗殴打陈雪梅,潘希苗有过错,潘希苗同意赔偿陈雪梅;2、验伤通知书,证明潘希苗打伤陈雪梅的事实;3、新华医院病历,证明陈雪梅就诊经过;4、医疗费票据,证明陈雪梅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陈雪梅误工时间5周,5次去医院就诊的事实;6、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雪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工资卡里打进1205元的事实。被告潘希苗辩称:1、潘希苗没有打陈雪梅,如果潘希苗打人,当时派出所应该给其治安拘留;2、陈雪梅起诉状上说她曾经多次要求赔偿,但她没有从来没有给潘希苗打电话,要求潘希苗支付相关看病费用,潘希苗的妻子曾打电话给陈雪梅,很想了解陈雪梅看病的情况;3、陈雪梅家住三墩,没有必要去新华医院看病,潘希苗觉得她跟新华医院的医生有利害关系。被告潘希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证明陈雪梅有以这次事件来讹诈潘希苗钱财的嫌疑;2、新华医院病历,证明潘希苗的妻子去医院制造一个相同的病情,整个病历记载跟陈雪梅的病历一样,从而证明陈雪梅的伤情有造假的嫌疑;3、与古荡派出所警官的对话录音,证明,陈雪梅说找不到潘希苗,事实上潘希苗主动跟陈雪梅协商沟通赔偿问题,在派出所调解时,只是提到医疗费,根本没有提到误工费的事实。原告陈雪梅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希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调解协议是在潘希苗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因为当时的时间已经很晚;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一般普通人到医院要求开具挫伤后果的病历,医院一般都会予以开具;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陈雪梅去配药是真实的,但药配来是否是其本人用,就不确定了;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请假5个星期有异议;对证据6,可以证明陈雪梅在4月份还在领取工资,还在上班,没有上班的话,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也不会向陈雪梅银行帐户打进工资。原告陈雪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新华医院建议陈雪梅休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向陈雪梅支付4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潘希苗提交的证据,原告陈雪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潘希苗的妻子是曾经给陈雪梅打过一个电话,记忆中没有说这么长时间,陈雪梅关于赔偿数额只有在法院诉讼时第一次提出过,其他时候都没有提出过,就不存在讹诈钱财的嫌疑;对证据2,陈雪梅的情况和潘希苗的情况不一致,陈雪梅是有派出所的验伤通知书去指定的医院看病;对证据3,陈雪梅承认对方给其打过一次电话,期间双方也见过几次面,其没有提到赔偿问题,误工费的产生与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潘希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潘希苗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陈雪梅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希苗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雪梅与潘希苗的妻子应月芳均系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均在西湖区西斗门路来伊份食品店工作。2012年3月29日晚,在食品店打烊后盘点货物时,陈雪梅与应月芳产生纠纷,在来伊份食品店门外等候应月芳下班的潘希苗进入食品店,与陈雪梅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陈雪梅左手受伤,随即陈雪梅报警。陈雪梅、潘希苗在古荡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潘希苗当面向陈雪梅道歉,并承担陈雪梅看病等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3月30日,陈雪梅根据古荡派出所发出的验伤通知书,到浙江省新华医院验伤,诊断意见为左手前臂软组织扭伤。陈雪梅为治疗伤情曾五次到新华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302.2元。新华医院建议陈雪梅休息5周。2012年6月27日,陈雪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5月5日,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向陈雪梅支付了工资1205元。本院认为:潘希苗与陈雪梅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陈雪梅左手前臂扭伤的事实,有“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单为证,足以认定。潘希苗在本次纠纷中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古荡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潘希苗抗辩认为该协议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潘希苗应当赔偿陈雪梅治疗伤病的医疗费用,故陈雪梅要求潘希苗赔偿医疗费13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雪梅主张要求潘希苗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非属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且陈雪梅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而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向陈雪梅支付了相应工资,故陈雪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雪梅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仅超出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希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雪梅医疗费1302.2元;二、驳回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雪梅负担100元,由潘希苗负担100元,潘希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昱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