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奚基峰、徐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奚基峰,徐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22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奚基峰。被执行人:徐成英。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奚基峰、徐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奚基峰、徐成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奚基峰、徐成英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22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