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2012年5月3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7月10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克明、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镜湖区黄山路被害人王某的住处将之前与其有经济纠纷的王某找到,后王某报警,双方被民警带回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自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推了被害人王某一下,被害人王某用手打了被告人叶某某一个嘴巴,被告人叶某某接着朝王某的左眼打了一拳,致王某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口头裁定笔录、收条,(芜)公(物)鉴(伤)字[2010]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