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焰与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焰;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向焰,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义,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士珍,女,1954年3月4日出生。被告:石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士珍,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石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士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向焰诉被告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义,被告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士珍以及被告冯士珍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焰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7份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的约定,借款总金额合计3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对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本金无异议,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65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冯士珍、石平及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前身芜湖市源丰家具厂与原告共签订7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合计36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利息及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0年9月,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石平、冯士珍因非法吸储公共存款罪被判刑,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冯士珍自认欠原告向焰借款365万元(含5万元利息),对超出部分认为无力偿还,庭审后,本院征求原告向焰的意见,原告同意被告还款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7份借条、部分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向焰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士珍、石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士珍、石平以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芜湖市源丰家具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司法机关判刑,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告向焰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平与被告冯士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士珍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与被告冯士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支付到2010年9月,之后未在支付利息,现被告冯士珍认可借款本息365万元,原告向焰同意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5万元,这种对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士珍、石平、芜湖市源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向焰借款本息3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