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洪萍与罗琳、郑鹏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萍,罗琳,郑鹏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高洪萍。委托代理人欧阳科。被告罗琳。被告郑鹏箭。原告高洪萍与被告罗琳、郑鹏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王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琳、郑鹏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萍诉称,被告罗琳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份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对此应按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31%)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郑鹏箭系被告罗琳的配偶,应对上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对该借款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31%)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计至起诉之日为3786元;判令被告郑鹏箭对上诉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琳、郑鹏箭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琳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高洪萍签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到高洪萍油款60000.00元整,约四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人罗琳”。另查明,被告罗琳与被告郑鹏箭于2000年9月21日在新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依法领取了新民(2000)第618号结婚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以及《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洪萍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罗琳、郑鹏箭于2000年9月21日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审查处理结果为“合法,准予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新民(2000)字第618号”,该《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罗琳、郑鹏箭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高洪萍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罗琳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洪萍油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约4月份之前还清”,此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高洪萍出借了现金60000.00元给被告罗琳。而被告罗琳、郑鹏箭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借条约定还款期满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琳、郑鹏箭向原告高洪萍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琳、郑鹏箭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高洪萍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琳、郑鹏箭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洪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劲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巧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