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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清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毛爱琴等诉烟台沃瑞特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燃,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清初字第113号原告王艺燃,女,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现住烟台市莱山区红旗东路*号附*号内***号,身份证号2310041986********。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号,身份证号3706111986********。原告王艺燃诉被告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于2009年12月19日下午4时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逾期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6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488元。被告于伟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于伟向原告王艺燃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逾期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减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于伟向原告王艺燃借款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艺燃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