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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梁文军、单某乙滥用职权罪,梁文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军,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军。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暐。被告人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黄小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军及其辩护人田暐、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㈠滥用职权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下称市特检院)系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市质监局)直属事业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检验职能。经市质监局授权、市特检院在电梯检验过程中拥有编制注册代码、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职权。被告人梁文军自2005年3月起,作为市特检院萧山检验工作站(下称萧山工作站)授权签字人,对该站职责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具有批准权力。被告人单某乙自2005年起担任萧山工作站电梯检验员。2005年-2007年间,被告人单某乙身为萧山工作站电梯检验员,徇私舞弊,在对萧山区多家单位销售、安装、维保的73台移装旧电梯的检验过程中,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市特检院的规定,对本应监督检验的电梯采用定期检验的方式通过检验。期间还收取浙江联盛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吴某、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施某甲、杭州滕奥电梯有限公司(原系杭州富森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滕奥公司)陈某、杭州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梁文军身为萧山工作站的授权签字人,滥用职权,对违规以定期检验代替监督检验的75台移装旧电梯的检验报告审核后签字,致使上述电梯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2011年4月25日,杭州恒丰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祖某在维修杭州天鹭工艺品有限公司的1台电梯时,被电梯夹住,经抢救无效死亡(下称“4.25”电梯伤害事故)。该电梯即为上述二被告人违规通过检验的移装电梯之一。此事被多家网络及平面媒体报道,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嗣后,上述75台电梯已被责令停用。㈡受贿2006年-2010年间,被告人梁文军在担任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萧山检验工作站站长、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分别伙同张亮、郭建平(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25万元(其中向他人索贿4万元),并为相关个人及企业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梁文军、单某乙的供述,证人叶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存款凭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文军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单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指出,被告人梁文军索取贿赂,对该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乙徇私舞弊,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文军辩称,⒈滥用职权一节,其在市特检院任职期间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导致“4.25”电梯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维修人员违章作业,电梯检验报告的审批有规定的程序,其仅应对批准环节负责。⒉受贿一节,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且未向赵某索贿。其辩护人认为,⒈梁文军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市特检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本案无证据证实市特检院依授权或受委托从事公务,造成“4.25”电梯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维修人员违规作业,舆论的广泛报道并不等同于社会影响恶劣,问题电梯的检验梁文军仅应负把关不严的责任。⒉受贿一节,本案钱权交易的特征并不十分明显,梁文军大多在为他人介绍业务过程中获取报酬;梁文军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社会造成实际物质损失;指控的索贿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受贿。⒊梁文军有自首情节。梁文军因滥用职权犯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一节应认定为自首。⒋梁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文军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造成“4.25”电梯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维修人员违规作业。其辩护人认为,⒈单某乙滥用职权的行为与“4.25”电梯伤害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⒉指控单某乙收受财物1.5万元,在证据上存在瑕疵,未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⒊单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身患疾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经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组建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该院系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国有事业单位,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351号。市特检院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对锅炉、电梯、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项目行使验收检验职能;市特检院受市质监局委托、以该局名义,行使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权(包括电梯检验后发放注册代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2005年3月7日,市特检院任命被告人梁文军作为市特检院萧山工作站的授权签字人,对该站职责范围内的所有验收检验项目具有批准权力。2005年3月,被告人单某乙至萧山工作站,从事电梯检验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杭编(2004)5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市特检院的性质、住所地、业务范围。⑵杭质特(2006)127号文件,证实自2006年5月15日起,市质监局委托市特检院以该局名义,办理杭州市范围内所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受理、审查、报批、发证和资料归档工作。⑶市特检院文件、聘约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身份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梁文军、单某乙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㈠滥用职权2005年-2007年间,被告人单某乙身为萧山工作站的电梯检验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电梯监督检验规程》及市特检院《电梯安装维修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浙江联盛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杭州滕奥电梯有限公司、杭州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安装、维保的73台移装旧电梯安装后的首次检验,均以定期检验代替监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期间还收受联盛公司吴某、恒达公司施某甲、滕奥公司陈某、中奥公司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梁文军身为萧山工作站的授权签字人,滥用职权,对违规以定期检验代替监督检验的75台移装旧电梯的检验报告审核后签字,致使上述电梯检验合格,在发放注册代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投入使用。2011年4月25日,杭州恒丰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人员祖某在维修杭州天鹭工艺品有限公司的1台电梯时,被电梯夹住、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电梯即为上述二被告人违规通过检验的移装电梯之一。该事故经调查,死者电梯维修员祖某违规作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市特检院单某乙、杨某甲违反检验规程,出具的检验结果失实,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该事故所暴露的行政监管缺失、钱权利益交易,经《人民日报》、《Chinadaily》、人民网、中新网、凤凰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新闻中心、新华网、新浪网、浙江在线等多家网络及平面媒体报道,引起民众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嗣后,上述75台电梯已被责令停用。2011年8月,被告人单某乙为掩饰犯罪,返还给联盛公司吴某7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单某乙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乙的家属主动退缴8000元,从吴某处追缴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萧山区域内70余台移装电梯安装后的首次检验均违规采用定期检验,其发现问题后曾向梁文军反映,未果。⑵证人杨某甲、潘某的证言,证实单某乙系萧山工作站电梯检验负责人,二人分别跟随单某乙对涉案的部分移装电梯以定期检验代替监督检验,并在检验报告上面签名。⑶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市特检院受市质监局委托行使行政许可权;移装电梯首次检验必须是监督检验。⑷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因上述事由,其送给单某乙约9800元及香烟等物。“4.25”电梯伤害事故后,单某乙返还给其7000元。⑸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因上述事由,其多次送给单某乙财物,共计现金8000余元、超市卡5000元。⑹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期间因上述事由,二人分别送给单某乙钱款各1000余元。⑺被告人单某乙、梁文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⑻市特检院文件、特种设备作业指导书、电梯安装维修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电梯定期检验实施细则,证实萧山工作站的业务范围及电梯检验的相关项目、要求和检验方法。⑼事故调查报告,证实“4.25”电梯伤害事故经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⑽检验报告、问题电梯一览表、情况说明、杭质特(2011)225号文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实涉案75台移装电梯的首次检验均违规采用了定期检验,其中有73台由单某乙首次检验。“4.25”电梯伤害事故发生后,涉案电梯已被责令停用。⑾媒体报道,证实媒体就“4.25”电梯伤害事故所暴露的监管缺失、利益交易进行了深入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㈡受贿2006年-2010年间,被告人梁文军在担任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萧山检验工作站站长、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分别伙同张亮、郭建平(均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25万元,为相关个人及企业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⒈2006年10月,被告人梁文军伙同张亮利用职务之便,为杭州科利化工有限公司压力设备的检验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孙某所送的好处费5万元。⒉2006年-2009年间,被告人梁文军伙同张亮利用职务之便,为杭州萧山新区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检验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李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约15万元。⒊2007年-2008年间,被告人梁文军伙同张亮利用职务之便,为绍兴市制冷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接的晓阳水产公司冷库、跃滕水产公司冷库、云祥冷库二期工程的检验提供帮助,收受制冷公司杨某乙所送的好处费11.75万元。⒋2007年底,被告人梁文军伙同张亮利用职务之便,为蒋某承接的萧山天乐农贸市场冷库工程的检验提供帮助,收受蒋某所送的好处费1万元。⒌2008年,被告人梁文军伙同张亮利用职务之便,为杭州萧山东南气体有限公司压力容器罐的检验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王某丙所送的好处费1万元。⒍2008年,被告人梁文军伙同郭建平利用职务之便,在赵某承接的杭州邦联氨纶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的检验中,向赵某索取4万元。⒎2008-2010年,被告人梁文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施某甲所送的世纪联华超市卡,共计5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梁文军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双规”,期间主动供述了收受李某、王某丙及赵某所送钱款的受贿犯罪事实。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梁文军被刑事拘留,案发后梁文军的家属主动退缴钱款25.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文军被纪检机关调查期间,共同犯罪人张亮、郭建平为掩饰犯罪而返还钱款,其中张亮返还给李某2.8万元、返还给杨某乙5万元、返还给蒋某5000元、返还给王某丙5000元、交付给王某丁“挂靠费”3万元;被告人郭建平返还给赵某4万元。共同犯罪人张亮在另案处理期间主动退缴1.275万元;上述共计17.0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孙某、李某、蒋某、王某丙、施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因上述事由,向梁文军等人赠送上述财物;后张亮退还上述钱款。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其承接上述工程,后在梁文军、张亮的帮助下检验合格,其送给梁文军、张亮13万元。2012年2月,张亮退还给其5万元。⑶证人赵某的证言、共同犯罪人郭建平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赵某承接涉案工程后请梁文军、郭建平吃饭,席间梁文军索要辛苦费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赵某将4万元交给郭建平,郭、梁二人平分。后郭建平退还给赵某4万元。⑷证人柴某、杨某丙、胡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证实上述期间,三人先后向张亮名下的银行卡账户汇入钱款5万元、5万元、8万元的事实。⑸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李某先后5、6次让其针对梁文军介绍的业务进行成本核算,随后梁文军至公司拿钱。2009年春节,袁木金让其通知张亮至公司拿钱。2012年2月,张亮返还给李某2.8万元、给其“挂靠费”3万元。⑹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其受施某甲所托,转交给梁文军超市卡共计5000元。⑺共同犯罪人张亮、被告人梁文军,对收取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⑻特种设备检验协议、检验报告、会计凭证、发票、缴款书,证实涉案工程的检验、缴费情况。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文军在“双规”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讲清了部分组织未掌握的经济问题。⑽暂扣款票据,证实两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的情况。此外,还有证人杨某丁、虞某、施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市特检院依授权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梁文军受贿一节系自首、收受赵某钱款并非索贿、认定单某乙收受1.5万元在证据上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1.滥用职权犯罪两被告人主体适格。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市质监局具有发放电梯注册代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行政许可权,该局发布杭质特(2006)127号文件,将杭州市范围内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工作委托市特检院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办理。即涉案期间,市特检院依委托、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对涉案电梯作出行政许可,程序合法,系从事公务。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被告人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体适格。2.被告人梁文军受贿一节系部分自首。被告人梁文军因滥用职权被“双规”,期间主动供述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20万元。被告人梁文军因滥用职权被纪委调查谈话,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20万元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对该部分应当以自首论。⒊收受赵某钱款4万元,应认定为索贿。证人赵某的证言、共同犯罪人郭建平的供述均证实,赵某承接涉案工程后请梁、郭二人吃饭,席间梁文军索要辛苦费4万元。在索要钱款的地点、缘由和金额上,上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证明力得以补强,该节索贿事实清楚。⒋认定被告人单某乙收受财物1.5万元,证据确凿。证人吴某、施某甲、周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涉案期间因上述事由,4人分别赠送单某乙现金及超市卡;证人在所送钱款的缘由、期间、次数、金额等细节上,与被告人单某乙的供述互为印证,还有梁文军的供述相佐证,本院就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军、单某乙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公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文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乙在滥用职权的同时徇私舞弊,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文军有索贿行为,对索贿部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文军因滥用职权犯罪被调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对该部分受贿应当以自首论;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能够代为全额退赃,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梁文军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175万元、被告人单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22.6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 倩审 判 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