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张**,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55********。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56********。委托代理人: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被告**公司、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律师,被告**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曰,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李**四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由**公司负责偿还李**所欠原告500万元的债务。2011年8月13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珠第一层未出售的商铺不对外出售、不再被法院查封,并保证在一年内偿还原告的该500万元债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2月22日,**��司的**珠第一层未出售的商铺再次被法院查封,两被告已经违反承诺,原告有权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500万元整;2、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2日协议书、2011年8月13日承诺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了(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明其主张的诉求。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债权未到期,提起诉讼的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答辩人名下**珠第一层未出售的商铺在2012年2月22日被法院查封,违反了答辩人对其作出的“商铺不再被法院查封”的承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立即偿还未到期债务。2011年8月13日,答辩人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代李**偿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承诺名下**珠第一层未出售商铺(约700平方米)不对外出售,不再被法院查封,待答辩人在一年内用该商铺贷款后即代李**归还原告,同时在该承诺中附条件要求原告在该期限内不得起诉,不得申请查封该第一层未出售的商铺。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根据答辩人2011年8月13日作出的《承诺书》,答辩人代他人偿还原告500万元的前提为:1、还款时间,作出承诺后的一年内,亦即到2012年8月14日,而原告此时起诉显然时间未到;2、还款来源,用商铺贷款后归还此款。众所周知(贵院、原告皆知情),由于其他案件原因,商铺被法院保全查封,以至于���封期间无法办理贷款,也就无法还款。另外,虽说答辩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商铺不再被法院查封,即使后来商铺被法院查封了,这也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理由。这次查封只是诉讼保全措施,并非处置商铺,并未实质损害原告权益。商铺被查封后,答辩人一方面及时通报原告,讲明原委;一方面积极同案件当事人协商,寻求和解。为了不影响下一步用商铺贷款,答辩人通过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解除了对上述商铺的查封。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履行原则,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件,必须是双方互负债务,即不安抗辩权只存在双务合同中,即先给付义务人,而本案中《承诺书》显然不属于双务合同,原告不是给付义务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8月13日承诺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置业有限公司、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李**拖欠原告张**借款本息3600万元,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四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公司代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息500万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同意代李**偿还你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珠第一层未出售的商铺(约700㎡)不对外出售,不再被法院查封。待我公司在壹年内用该商铺贷款后的第二日即代李**归还你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在该期限内,张**不得起诉、不得申请查封该第一层未出售的���铺。”被告李**在担保人栏内签字。2012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因本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查封了上述承诺书中约定的商铺。原告张**知悉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因(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号案件查封被告**公司涉案十二个商铺的390万元价值部分后,**公司提出异议,以涉案商铺正在办理银行贷款,查封标的超标为由申请置换查封。本院审查后,为方便**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解除了对其涉案商铺的查封,改为查封其提供置换的财产。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能从银行取得贷款,另案原告对置换查封提出异议,本院遂以(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珠第一层商场的111A号、111B号商铺,其面积分别为110.01平方米和66.51平方米。另,据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补充提交的惠阳区房产局档案查询结果,本案中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涉案未出售的商铺为十一间,总面积为717.48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珠第一层商场的112号、115号、116号、148号商铺,查封期限为两年,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日协议书、2011年8月13日承诺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3日承诺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民事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通过以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但同时约定涉案商铺在该期限内不出售和被法院查封,但在该期限内,涉案商铺被本院另案查封。同时,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后应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因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在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张**债务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斌生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