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毛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和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7月起,原告随女儿去美国生活,从此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请求: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被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建造了8.8平方米的房屋;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对吴齐芳的债权157176.79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负债62000元;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2幢304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在居住,离婚后腾退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结婚前后关系好的,夫妻矛盾从被告对原告的女儿吴齐芳起诉开始,夫妻分居6年不到点。2.被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增加建造了8.8平方米的房屋,婚前已出资并做好了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取得产权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3.被告起诉吴齐芳判决确认的债权157176.79元,钱主要是被告的。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为吴齐芳的房屋装修举债62000元,已经归还。5.原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2幢304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权居住。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婚前,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的女儿吴齐芳居住在美国,2001年,吴齐芳在德清县武康镇购买了房屋,由原、被告代管,2005年,因被告垫付吴齐芳装修房屋费用发生纠纷,被告起诉吴齐芳,夫妻开始产生矛盾,2006年7月,原告随女儿去美国生活,夫妻分居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增加建造8.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婚前已出资并做好了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取得产权证。被告起诉吴齐芳判决确认债权157176.79元,双方认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占多数。双方为吴齐芳的房屋装修。向原告的亲眷举债62000元,吴齐芳在诉讼中曾陈述已归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2幢304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在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2.(2008)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3.(2010)浙湖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4.房产证;5.装修吴齐芳房屋记帐单;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前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被告起诉原告的女儿,夫妻开始产生矛盾而分居已二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7幢408室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建造8.8平方米并取得产权证,被告婚前已出资并做好了基础,可以认定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对吴齐芳的债权157176.79元,双方认可夫妻共同债权,不论谁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双方为吴齐芳的房屋装修举债62000元,虽有吴齐芳在诉讼中曾陈述已归还,但未经债权人确认,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2幢304室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权居住,离婚后应当腾退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被告毛某对吴齐芳的债权157176.79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毛某各半享有;三、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12幢304室房屋给原告杨某;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