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叶军民与王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民,王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3号原告:叶军民。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王立仁。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原告叶军民为与被告王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凯、被告王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民起诉称:因工程资金需要,被告王立仁陆续向原告叶军民借款周转。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事项。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7万元,并支付利息2285000元(从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和违约金1155080元(从2011年4月29日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陆续筹集资金借给被告,原告有履行能力的事实。3、工程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2008年承包了相关建设工程,需要高额建设资金予以周转。被告王立仁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并不成立,本案涉嫌刑事诈骗,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办;2、本案是因原、被告与案外人吴磊合作工程引发纠纷,被告是向吴磊而非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应依法追加吴磊为本案的共同原告;3、本案起诉的唯一依据是借款合同与收条,该借款合同与收条确实是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但是原告当天并未交付现金给被告,该借款合同只是结算借款的依据,457万元是借款总额而非借款余额,经核算,被告已还款460万元,原件已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收条有改动与添加的情况,不应认定,违约金和利息条款系擅自添加,不应支持;5、即使借款457万元未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已经用工程款冲抵借款,若工程协议未履行,则属于合同纠纷,也应另案处理;6、如借款未付清,原告不可能其后再借款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两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立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金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与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13日前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名的借条在原、被告与吴磊达成协议后已经作废,借条已还给被告。3、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2009年4月28日与2009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系同一类型,出借人、借款期限是空白,让借款人先签名;借款合同和收条在同一张纸中。4、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已经偿还原告,双方不存在未还款项。5、收据联一份,拟证明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也会出具收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因工程向原告借款。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归还40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告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与收条均经过原告擅自添加伪造,与原件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对借款合同与收条中王立仁的签名、肆佰伍拾柒万及2009年4月28日时间的书写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457万元借款合同与收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由于银行交易明细多为现金支取,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对象,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2008年承包工程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仅仅是被告与案外人吴磊之间设立公司的情况,且现已吊销,没有开展正式的经营活动,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任杭州金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协议书中叶军民、吴磊以及见证人孙洪亮的签名持保留异议,且该份协议在吴磊与鸿翔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之后才开始生效,由于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撤销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自己的签名未提出鉴定要求,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由于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与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可以在任何空白的借款合同上书写自己的笔迹,被告也完全可以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在空白借款合同上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由于没有重新签订工程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原件不应当由被告持有,该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吴磊、金威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给付原告的140万元发生在借款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汇款的证据均系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与收条时间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款合同与收条后还款,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40万元借款虽然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该4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工程资金需要,被告王立仁与原告叶军民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与收条各一份,确定了被告尚欠借款457万元。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年25%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事项。嗣后,原告在持有的借款合同与收条中出借方签名,并在借款合同中添加了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以原告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局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叶军民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存在三个方面:1、被告王立仁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与收条是否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2、原告叶军民在借款合同与收条中添加的法律效力;3、案外人吴磊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借款合同与收条出具时出借方栏空白是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与收条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可视为出借人,具有起诉主体的资格。被告认为案外人吴磊是出借人或共同出借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当庭一致承认,双方长期有大额的经济往来,现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与收条,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经还款,但是由于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与收条是原件,且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发生在2009年4月28日之前,无法证明该三笔汇款为还款,被告也自认在此之后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被告关于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添加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该添加原告虽称征得被告同意,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该添加应视为原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故而合同中虽载明“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25%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是由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原告擅自添加,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28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相关抗辩的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案外人吴磊与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公司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工程转让协议重新签订,而工程转让协议并未重新签订,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军民借款本金457万元。二、被告王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军民违约金442977元(以本金45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71元,由原告负担27000元,被告王立仁负担45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