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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友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黄友专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路1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刘显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专(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佳城超市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共和大道*号第*层*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黄友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鱼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最大的体育用品生产商之一,其生产乒乓器材已超过40年的历史。2006年,原告将名下所有商标全部转让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同时原告与轻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商标3473141、103121、185257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2011年6月20及21日,轻工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明确原告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原告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双鱼及图”商标及产品连续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乒乓球、乒乓球板、乒乓球台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乒乓球拍,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70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和交通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友专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兵乓球板厂取得“双鱼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85257),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4类(后改为28类):乒乓球板。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2006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双鱼公司生产的双鱼牌乒乓球运动器材为“中国名牌产品”。2011年6月21日,轻工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双鱼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五个“双鱼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该授权书还确认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2011年11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双鱼公司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双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与共和工业大道交汇处的“永佳城超市”,张志忠在该商店外面对招牌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志忠以人民币70元购买了乒乓球拍一副和乒乓球一盒,并现场取得售货传票一张、发票两张(号码为00742717、00716116)以及胶袋一个,售货传票盖有“收银专用章”;两张金额分别维五十元和二十元的定额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佳城超市发票专用章”。张志忠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人员保管。2011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双鱼公司员工刘伟元对所购乒乓球拍和乒乓球进行现场鉴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414号《公证书》。另查,双鱼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产品特征:乒乓球拍/1、该产品手柄底端型号代码为油墨盖印实体字样;2、该产品外包装材质较差较软;3、该产品整体做工粗糙。/乒乓球:1、该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代码;2、该产品材质差、做工粗糙、表面文字、图案印具模糊;3、该产品外包装盒颜色整体偏深。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生产。”又查,永佳城超市于2010年3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百货、糖、烟、酒的销售,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共和大道1号第一层三号。再查,双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约定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确认书、相关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乒乓球使用“双鱼及图”组合图案,与原告的第185257号“双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八千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双鱼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85257)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黄友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友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