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6月5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伟祥(已判刑)携带断丝钳等作案工具,采用破窗等手段,潜入镇海区原城关镇南洪村刘某甲家,窃得“金田”牌125C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2.1998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伟祥、史光峰(已判刑)等人携带断丝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手段,潜入镇海区原庄市镇华光楼郎某车棚,窃得郎某停放的“风速”牌125CC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0元。3.1998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伟祥、史光峰(已判刑)等人携带断丝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手段,潜入镇海区庄市商业公司商场,窃得“新科”VCD三台、“汤姆”等牌照相机六架、“西铁城”等牌手表五块等物,价值人民币6770余元。4.1998年1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伟祥、史光峰(已判刑)等人携带断丝钳等作案工具,采用破锁等手段,潜入镇海区原城关镇棉丰村岑某店内,窃得现金200余元及“红塔山”等牌香烟十余条等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5.1998年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伟祥、史光峰(已判刑)等人携带断丝钳等作案工具,采用破门等手段,潜入镇海区原城关镇棉丰村王某丙店内,窃得2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及香烟等,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当晚,被告人王某甲、赵伟祥、史光峰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潜入镇海区原城关镇后施菜场刘某乙小店,窃得“大红鹰”、“红塔山”等牌香烟八条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暂扣款(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甲、郎某、王某乙、岑某、王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邱某的证言;同案犯赵伟祥、史光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挽回也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除了要自动投案之外,还要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在投案时仅交待了1998年1月2日晚盗窃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而对其他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未做交待,故其投案后的交待不属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应退赔因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