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徐某诉俞某锋、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锋;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苹,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锋,男,汉族。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锋。原告徐某诉被告俞某锋、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某锋以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拖欠原告衣车款71000元,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笔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71000元,并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19日止为1083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后,被告俞某锋已归还其1万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其欠款61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某缝纫机商行(原告为其业主,于2010年注销)购买了电脑缝纫机共计63台,并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逾期还款申请》,内容写明,“今本公司购买某商行方德F08700-7A-OBO63台,总额为220500元,因公司扩大,目前资金紧张,因此申请部分货款延期支付。具体计划如下:1、前期支付115500元,已支付10万元整;2、第二期于08年6月中旬一次支付”,该申请落款处盖有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俞某锋签名。2010年8月25日,被告俞某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写明,“今欠徐某衣车款7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俞某锋出具《欠条》时明确告知其个人愿意承担剩余债务,并将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之前出具的《逾期还款申请》原件收回,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俞某锋在《欠条》上加盖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起诉之后,被告俞某锋已向其还款1万元。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因超期未年检而被吊销,其最后年检日期为2006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逾期还款申请》、《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缝纫机并拖欠原告货款61000元,事实清楚,其虽因未年检而被吊销,但仍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俞某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俞某锋和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款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承诺于2008年6月中旬付清剩余欠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平,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俞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徐某支付货款6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