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1月至6月间,先后窜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区、某区、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等小区,入户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3020余元。销赃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某、杨某租房处,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即墨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宁某住处,用开锁工具打开宁某家防盗门,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元。3、2012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乔某住处,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三星牌TL1200型数码相机一部、纪念币、邮票等物一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余元。4、2012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某住处,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10余元。5、2012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即墨经济开发区王某某住处,用开锁工具打开王某某家防盗门,欲行盗窃财物时被王某某发现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毕某某被王某某追赶至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一厂房内。王某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躲藏在该处的毕某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4起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宁某、乔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及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