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绍演与俞红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4。法定代理人符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俞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832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收到离婚判决后,原告的精神彻底崩溃,经检查,原告患××,不能工作,医生建议入院治疗,但原告无经济能力,只能门诊治疗。因为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现在连门诊治疗都无法继续,生活陷入困境。亲人亡故、婚姻变故、职业变动,××的原因。被告有意选择在原告失业时提出离婚,是对原告致命的打击。这个家底子本就不丰厚,加上被告在萌发离婚念头时就蓄意转移和匿藏了财产,如今家已破碎。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长期以来没有工作,靠原告扶养,原告没有半句怨言。但当原告患××需要治疗时,却遭到被告的反对、拒绝和辱骂。××不给予治疗是极不人道的。原告无奈之下向亲戚借钱治病。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欠下姨母符某3725元药费款,至今尚未清还。本该负此义务的被告不闻不问,装作不知道。被告掌管着家庭的钱,每逢周末都带着女儿到茶楼吃饭,原告却独自在家吃剩饭。被告在家里实施的精神暴力比肉体暴力更伤人。长期喋喋不休的抱怨、指责、辱骂,从来没有停止过,性情善良的原告没有反击,只有默默忍受、日渐压抑。为达到离婚目的,被告编造了许多谎言,让原告饱受精神上的刺激。被告是有计划、有步骤地将人逼疯,然后离婚。被告的行为构成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婚后,原告就和被告商量,家里的生活开支和女儿的学习开支由被告出,原告的工资存入其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共同储蓄。被告一直在私立幼儿园工作,收入较低,有时还要做兼职补贴家用,每月收入仅够日常基本开支。××了,原告也不愿拿出积蓄治疗女儿,被告对原告心灰意冷,但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选择了坚持。2、原告责任心极差,没有为女儿洗过一件衣服,每天一下班就往外跑。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对女儿的培养不重视,经常用恶劣的语言伤害被告母女,并经常把离婚挂在嘴上。3、为了赚钱养家,被告到狮山工作,女儿和原告暂居在原告亲姨家,每月需付房租500元,女儿每天放学还得煮饭烧菜给原告和原告小姨吃,原告小姨还在2010年12月31日将被告女儿半夜赶出家门。4、被告没钱,只能向亲人借钱在佛山市区和陌生人合租一间房,女儿当时只有十四岁,便要自己照顾自己。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付过一分钱给女儿,××只能去药店买一些廉价药品,被告本人也有××,××。5、原告是个正常人。被告和女儿搬走后,原告很健康。原告还会将夫妻所有的积蓄和下岗安置费97000元占为己有,将拆迁房安置费每月926元占为己有。离婚后,原告起诉过被告多次,都是其本人出庭,当时原告精神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是被其代理人符某指使装傻的,目的是逃避抚养女儿的责任和义务。6、原告经常起诉被告母女,给被告和女儿造成伤害的同时,也对被告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因物价上涨,原来确定的女儿抚养费500元已无法维持生计,被告现要求法院重判抚养费升至1000元,女儿的读书学杂费用每年5000元,三年合计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虐待、遗弃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有遗弃和虐待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忠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美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某有作为监护人的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精神病,去中院再审时精神状态也很好。2、(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间是在离婚后一年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有些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3、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024792);4、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90项症状清单(023095);5、病历及治疗记录。上述证据3-5证明离婚后才发现原告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反映的精神状态是好的,原告当时还在汽车站当保安,此后还到韶关做生意。6、计划生育证及佛山市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失业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上是在工作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1997年至2000年8、9月在新风路44号开士多店;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在机关幼儿园工作,2001年9月后去了私人幼儿园打工,总之离婚前被告一直在工作。2009年2月到离婚诉讼时在狮山石门实验小学工作,现在仍在那工作。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张、发票18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治疗的费用是由原告监护人符某付的,被告未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从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购买的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治病。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离婚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并患××。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2011年4月离婚,离婚后几次出庭都是原告本人到庭,原告看上去没有什么问题。9、起诉状1页。证明被告起诉离婚的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经质证,被告认为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将婚姻维持了十几年,直到他为了几百元的房租将被告母女赶出家门,被告才忍无可忍。10、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已患有××,××支出医疗费用为218.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患病以来被告从没有嫌弃过,并和原告生活了十几年,如果嫌弃十几年前就已经和原告离婚了。11、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该银行卡由被告掌握,2009年12月4日被告支出了900元,与被告陈述安置补偿费未打入账户的说法不一致,被告陈述不实,导致原告无钱看病,这也是虐待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明细表表明钱被告已经如数上交,没有拖欠。被告母女从2010年1月1日被赶出家门时起便没有拿过拆迁房的安置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乙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不管原告做得再好,被告也会不断责骂他。逢年过节被告也把女儿带走,留原告一人在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均为原告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为注明原告姓名的门诊收费收据和药店出具的税务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1,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乙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其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综合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0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2日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李某甲“主诉:消沉少语、呆滞1年。精神检查:情绪低落、可疑幻听。初步诊断:抑郁发作。”2011年5月31日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对原告李某甲的诊断是“幻觉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发作)。目前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3月13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忠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内容为:“李某甲,男,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风路44号10座405房,身份证号码:××。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早期精神分裂症,有重度抑郁症状及轻度焦虑症状。符某,女,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护红巷21座402房,身份证号码:××,与李某甲是姨妈与外甥的关系。现指定符某为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特此证明。”的证明材料上加注“以上情况属实,可供参考”的意见并盖章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出庭作证称:2009年12月31日晚上十点,我在姨婆家住,爸爸和小姨婆发生争吵,小姨婆进来我房间要求我离开,爸爸进来跟我说我们住姨婆家是应该给房租的,房租是由我交给姨婆的,当时我说爸爸也可以交房租的,但小姨婆和爸爸争论的结果是要我妈妈赶回来交租。姨婆言语上说要赶我出去,并讲了一些很重的话,但没有实际赶我,爸爸当时很严肃很沉默,没有帮哪边说话,并让我通知妈妈回来交租,我说太晚了,不可能叫妈妈回来;妈妈一直以来都是有工作的,我小时候,她在士多店工作,后面到幼儿园工作,后来一直从事幼儿教育,妈妈曾待业在家,靠爸爸养家,但时间不长;爸爸脾气很暴躁很急,经常比较沉默,问他什么也不太搭理,搬进姨婆家之前脾气虽然也不好,但没这么激进;妈妈在狮山工作,很少回来,回来会做家务,买些水果回来吃,会和爸爸沟通,但爸爸脾气不好,所以也有吵过,但没有很过激粗暴对待爸爸的情况;逢年过节妈妈都会回娘家,我问过爸爸要不要一起回,但爸爸说不想回去。应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佛三医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于2011年患××,××有所缓解,症状减轻,幻觉、妄想等消失,目前精神症状以情绪低落、自我评价过低、意志减退等为主,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和控制情感、意志行为的能力均有一定程度的削弱,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诊断:抑郁症;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就被告提出重新确定抚养费用、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的要求,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过错一方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三是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存在;四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其中要件二中的“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紧闭、强迫过度劳动、××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法律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虐待或遗弃原告的过错行为和情形,而是基于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互相谅解、关系没有改善和2010年1月1日后一直分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的。其次,不论是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还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仅能反映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睦、缺乏沟通理解的事实,但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常以打骂、冻饿、××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原告或拒绝扶养的行为和情形。再次,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前有过明显的心理社会因素(下岗、离异),鉴定材料和原告口述材料充分说明原告以心境低落为主,精神症状与生活应激事件有一定联系。可见,原告患有抑郁症主要起因于下岗、离异等外在事件的打击,亦在一定程度上受其自身心理素质和抗压能力的影响。故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结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过错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患抑郁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家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