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执字第19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烟台海裕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海裕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芝执字第1912-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海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7号。被执行人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滨广场8号。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芝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一宗(详见2011年7月21日的查封清单)。但不足清偿债务,且仍有部分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一宗(详见扣押清单)。二、申请执行人烟台海裕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不准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