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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李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郑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被告:李自泉。原告郑国平诉被告李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国平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在2011年3月1日,被告以结算320国道工程款缴税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故原告当天从工商银行取款后将款项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并未如实履行自己的还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在2012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承诺最迟到2012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原告无数次催讨后的结果是“你去打官司吧”。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550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李自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郑国平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最迟到2012年4月底”。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不当,本院应作调整,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泉归还原告郑国平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自泉支付原告郑国平逾期利息2173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国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被告李自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