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米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建,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米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初认识,同年4月13日草率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米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9月双方因被告打牌赌博再次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尹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林风秀、米若华、唐惠英、林爱姣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份证言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自愿结婚,2008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米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赌,原、被告常吵架,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打牌赌博吵架,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拒不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且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习惯,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和好有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